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108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自111年5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立法總說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總
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依本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
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其中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
有害作業者,包括其之後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至於該等有害作
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
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為維護被保險人與勞工之權益,爰參考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及國際相關作法,
並經會商有關機關、專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爰訂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重點如
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與健康追蹤檢查之適用範圍及檢查項目。(第二
    條)
三、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與健康追蹤檢查之對象及檢查頻率。(第三條至
    第五條)
四、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與健康追蹤檢查之作業程序及申請書單格式
    。(第六條)
五、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之醫療機構。(第七條)
六、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之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公告,通報檢查結果,並分別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第八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所取得之預防職業
    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資料之處理原則。(第九條)
八、保險人核付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與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標準及其
    方式。(第十條)
九、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符合之資格及程序。(
    第十一條)
十、定明不符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請領條件而溢領或
    誤領費用之處理原則。(第十二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