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
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
方公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
隔音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
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立法理由〕 一、考量花東及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醫療資源相對不足,為便於前揭地
區職業災害勞工得就近接受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
予放寬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本次修正除原放寬之門診
診次及專職人員要求外,醫療機構原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聘有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心理師,亦得於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支
援報備情況下,由非該醫療機構之人員兼任;另原規定需聘有二名以
上之治療師,放寬僅需聘有一名以上,以鼓勵花東及離島地區醫療機
構申請認可提供服務。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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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
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規範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
相關工作經驗之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職前專業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訂定時原預估會有許多人員參訓之需求,
爰以認可方式由訓練機構辦理是項專業訓練指定課程,惟經執行以來,每
年辦理訓練課程之需求僅為一場次至二場次,為符行政效能並維持訓練課
程之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職前專業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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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
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心理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
工作經驗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
專業訓練十二小時以上;於訂定時原預估會有許多人員參訓之需求,爰以
認可方式由訓練機構辦理是項專業訓練指定課程,惟經執行以來,每年辦
理訓練課程之需求僅為一場次至二場次,為符行政效能並維持訓練課程之
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職前專業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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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
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職能復健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分列款次定明。
二、第一款為維護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規範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應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研討會,並應達一定時數,以
交流個案服務情況,增進知能,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三、第二款為提升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機構內辦理職能復健服
務之治療師及心理師,應接受相關能力之在職訓練,並應達一定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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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每年度應達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個案管理,至少五十件。
二、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復工計畫建議報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輔助設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輔具評估服務,至少十件。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
,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
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
按該地區服務需求,等比率酌減前項各款之基本服務量。
〔立法理由〕 一、查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包括職業災害勞工篩檢追蹤、重建服務
計畫開案服務、重建服務計畫評估及職能復健服務介入,為促使職業
災害勞工醫療穩定後得重返職場,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按職業災
害勞工之身心狀況及需要積極提供職能復健服務介入,包含提供職業
災害勞工復工計畫建議報告、生理心理強化訓練、輔助設施評估、職
務再設計及輔具評估,爰修正放寬得計入基本服務量之服務項目。第
一項件次係按服務人數計算,提供同一人多項服務時僅得被計入一次
。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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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立法理由〕 一、定明各項費用為補助項目,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開辦費僅扣抵認可後第一年之服務費
用模式常有疑義,且將影響醫院申請認可意願,為利各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得順利運作,定明開辦費應扣抵首次認可期間之服務項目,
以減少歧異;又查評估工具購置費係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第
十九條附表之各項評估所需工具之購置費,允宜全額補助,避免認可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因繳回購置費致無法保留評估工具,進而影響勞工
進行評估之權益,爰修正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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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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