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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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
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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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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