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檢查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及其他具有相同危害作業之工作場所。
          2.三年內曾發生二次以上重大職業災害者,除前目工作場所外
            ,並得就其他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二)經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1.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2.發生火災、爆炸事件,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得就其他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且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具有相同危害作業,為具有與發生重大職業災
    害相同作業風險之設施、設備或製程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具危害關聯性設施,為營造
    作業中肇災之分項工程,或與肇災製程相關之壓力容器、儲槽、管線
    、釋放與排放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控制系統及泵浦等製程設備或設
    施。
    第一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載明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於下列情形,依各
    款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從事機具操作或吊掛等作業,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而
          經停工者:應檢附相關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講習證明資料。
    (二)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且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而致停工者:應檢附相關預防與矯正措施,包括承攬統合
          管理事項,並經確認其適用性、適切性及有效性。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經過。
    (二)災害原因分析。
    (三)安全衛生管理、現場機械設備與作業流程改善及其他與肇災有
          關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災害改善對策。
    (四)屬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應提供使用相關
          設備或設施時,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風險評估資料。

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
    審定之。
    前項復工審查會議,檢查機構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下列人員參加,並告
    知其會議進行程序等事項;會議結束後得告知其審查結果:
    (一)業主、原事業單位及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經營負責
          人。
    (二)其他經檢查機構認定之有關人員。
    第一項復工審查會議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
    (二)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
    (三)強化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知能之佐證資料。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風險評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