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
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
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
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九、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十、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依學歷自低至高重新排列款次,爰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考
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
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增列取得乙
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並將現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修
正為專業技術工作,並於後續各修正條款,統一用語體例。
三、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四、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並已依學歷
自低至高排列款次,故刪除現行之以上規定。
五、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六、修正第五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因現行第九款係指職業訓練師之應
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
惟考量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已無第九款所提情形,爰刪除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規定。
七、修正第六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學歷,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學歷,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九、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修正第九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考量國際賽獲獎可申請免術科測試且
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
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爰增列相關資格。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未修正。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十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
十三、查現行第十一款為本法施行前之過渡條款,現已無適用情形,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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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
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
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九、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十、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
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
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
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取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
術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修正第一
款規定。
三、修正第二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理由同第一款,並考量現
行第二款是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
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惟現行所有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
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第二款所提情形,爰刪除但書尚未
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之規定。
四、修正第三款有關增納國際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理由同第一款。
五、配合各款體例,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為延攬專門技術研究人才投入教學工作,增加博士學歷資格,爰增訂
第五款規定。
七、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
業受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技能檢定證照,輔以七年工作年資,足堪
勝任副訓練師,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九、考量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增加教師證資格,爰增訂第八
款規定。
十、為延攬優秀資深專業技術人才,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
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
明。
十三、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
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
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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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
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
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八、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九、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
學位。
十、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
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
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
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
三、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前三名等同甲級技
能檢定證照技術,增納為具備正訓練師之資格,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
款。
三、修正第三款有關具有博士學位者,增訂具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
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資格,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四、修正第四款,酌修文字。
五、修正第五款,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修正具副教授以上合
格證書,包含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者。
六、增訂第六款有關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
年資者。
七、增訂第七款有關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國手資格之一,並輔以具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年資者。
八、增訂第八款以廣納各領域之資深績優人才,將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
作或教學達一定年資,納為資格條件。
九、增訂第九款已任副訓練師滿三年,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碩士學歷
者。
十、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其內容為已任副訓練師滿五年者,將
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修正為與
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並於第三項定義其範
圍。
十一、增訂第十一款已任副訓練師滿六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
技術士證或於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者
。
十二、為明確定義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所稱之技能競賽範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十三、為明確定義第五條第十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十款著作之範圍,包含
技術性著作、學術性著作,其中技術性著作及學術性著作分別參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創作發明定義,指依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專利為發明專
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並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上述著作或發
明皆需依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審查,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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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
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
大。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酌修文字。
三、修正第七款,為保障學員受訓權益及品質,受輔助宣告者已不適宜擔
任職業訓練師,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四、為周全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款概括條款,就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
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
練師,或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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