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35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0條,自 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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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6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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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9年 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 、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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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0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 布日施行(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30080307號令發布 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自93年1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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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7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 、第48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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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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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 、第83條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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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40條、第55條、第58條、第6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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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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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411號修正公布第4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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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24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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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2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 條、第5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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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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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0 條、第22條、第40條、第46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 62條、第67條至第69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30124618 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 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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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 7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50條;刪除 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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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16251號令修正公布第52 條及第55條;增訂第4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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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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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第24條、第40條、第46條、第54條、第56條、第65條至第68條及第7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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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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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
          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
          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
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
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
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