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參酌社會救助法規定,將生活扶助戶修
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刪除第十五條條文,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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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者。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同時修正同法第五條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
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現行身心障礙者身分為取得證明與手冊者並存,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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