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公布 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條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1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100 37330號令發布定自9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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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 60005662號令發布定自96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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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5條、第28條、第29 條、第33條、第34條、第38條、第41條;增訂第19條之1、第19條之2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 80020892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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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 、第44條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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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39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勞 字第100002226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4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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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增訂第22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 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34條、第 35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就業保險 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 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序 文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 「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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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中華民國103 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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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及第19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11436 號令定自104年3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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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公布 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條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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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公布 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條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