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356A號令修正發布第17 條、第 22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增訂第33條之1條文及第33 條之1附表六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207723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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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667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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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審字第 097050316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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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發 布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 1、第15 條之2、第16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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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39號令修正 發布第 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6條之附件二;增 訂第1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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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063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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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8107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項第4款附件一、第20條第1項第4款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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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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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3701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第36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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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1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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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11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 表一、第32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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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35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 8條、第10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 二、第32條附表三、第33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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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778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6條、第7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至第33條 、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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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0975A號令修正發布第 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自111年8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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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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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508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9條、第17條、第32條條文及第32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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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5A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9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 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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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20770A號令修正發布第29 條、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自 113 年1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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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911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 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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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 表四;刪除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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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356A號令修正發布第17 條、第 22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增訂第33條之1條文及第33 條之1附表六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為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新增外國人得受聘
僱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附表一)
二、新增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情形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
    二條)
三、增訂雇主接續聘僱已在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之
    查核比率及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本條明定廢棄物
    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
    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
    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
    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第五條第八款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
    異動變更負責人,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
    內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
    。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發生承購或承
    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
    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
          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
          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屠宰場或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買賣發票或依公證
          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或公司變更登記及
          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第五條第八款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
    異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
    ,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文字。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明定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
    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