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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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
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
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
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第五條第八款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
異動變更負責人,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
內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
。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發生承購或承
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
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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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
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
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屠宰場或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買賣發票或依公證
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或公司變更登記及
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第五條第八款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如
異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人
,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文字。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明定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
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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