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
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
四、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
業證書。
〔立法理由〕 一、勞動部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施行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將原第二十二條條文規範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條件,變更條次為第十八條,爰第
一項配合修正審查標準條次文字。
二、配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依據該辦法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二項附件一,明定照顧服務員之應具資格,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三款文字,並增列第四款「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
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者,為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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