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20505384A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四日。茲為配合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將第二十二條變更條次為第十八條,並配
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照顧服務員之應具資
格,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被看護者條件及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資格。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
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
四、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
    業證書。
〔立法理由〕
一、勞動部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施行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將原第二十二條條文規範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條件,變更條次為第十八條,爰第
    一項配合修正審查標準條次文字。
二、配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依據該辦法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二項附件一,明定照顧服務員之應具資格,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三款文字,並增列第四款「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
    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者,為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