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
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三款,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
明,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
二、至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已支付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案件,其申請期限跨越
該法施行日者,因該法施行前之職業災害保險係含括於勞工保險條例
,爰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得檢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三、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爰增訂第四款,庇護工場
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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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
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
保薪資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並無低於基本工資
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
者之薪資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
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
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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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
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三款,將勞工
保險修正為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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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未修正。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新增本
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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