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立法總說明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
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相關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爰本部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據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
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次為配
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
日制定公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
施行及保障庇護工場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另
    增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
    保薪資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另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能低
    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基本
    工資計,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以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發生職業災害,為本辦法之補助條件,補助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
    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將勞工保險修正
    為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
    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三款,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
    明,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
二、至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已支付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案件,其申請期限跨越
    該法施行日者,因該法施行前之職業災害保險係含括於勞工保險條例
    ,爰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得檢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三、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爰增訂第四款,庇護工場
    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
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
    保薪資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並無低於基本工資
    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
    者之薪資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
    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
    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職業災害保
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三款,將勞工
保險修正為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資明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未修正。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新增本
    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