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
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
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
,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
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
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
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
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
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
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
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
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
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
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
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
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廢棄
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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