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
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
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
,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
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
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
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
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
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
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
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
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
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
,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
,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認定符合本標準
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初次
招募外國人經許可,且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者,雇主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
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
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
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
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
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
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
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
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
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9.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
收處理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
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
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
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
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
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
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
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
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A.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
B.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
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
限)。
C.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
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
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
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
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
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
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
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
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
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
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
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
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
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
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
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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