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11223A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並自114年8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69號令修正 發布第壹點、第貳點,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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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5年1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868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7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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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181441號令修正 發布第 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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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5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1502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第5點,並自96年5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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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198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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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審字第0970501317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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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審字第0970503203號令修正發 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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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7年5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70503225號修正發 布第 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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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70503320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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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 8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3219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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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90510175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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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00503114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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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4584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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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648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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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30504002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7點,並自102年12月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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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8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點,並自103年3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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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112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並自即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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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209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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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22661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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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008671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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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5438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8點,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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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900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9點,並自105年11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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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36571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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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107811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4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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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 10905116361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至第4點、第8點;增訂第4點附表一至附表四,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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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005062831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及第4點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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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 11005104001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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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 110年8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00513229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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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10506040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0點,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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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105137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3點,並自111年8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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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14611240A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及第4點附表一至附表四,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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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607A號令修正發布第 1點、第6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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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0506142A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5點,並自112年5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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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0508991A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9點,並自112年6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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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0512295A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至第4點、第8點及第4點附表一至附表四,並自112年10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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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 113年1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0518808A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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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30502826A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並自113年1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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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3051248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並自113年11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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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04503A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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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中華民國 114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06403A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至第4點,並自114年5月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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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華民國 114年7月9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07833A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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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11223A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並自114年8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
              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
              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
              ,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
              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
              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
              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
              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
              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
              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
              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
              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
              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
              ,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
              ,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認定符合本標準
              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初次
              招募外國人經許可,且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者,雇主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
            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
            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
            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
            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
              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
              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
              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
              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
              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9.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
              收處理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
              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
            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
            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
              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
              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
              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
              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
              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
              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A.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
              B.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
                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
                限)。
              C.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
            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
              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
              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
              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
              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
              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
              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
              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
              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
              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
              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
              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
              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
              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
              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