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勞動部勞動條1字第1110140177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6點、第8點、第9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法規異動

修正

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
    注意事項辦理;僱用中高齡及高齡之部分工時勞工,亦同。
    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
        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
        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
              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
              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
              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
              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
              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
              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三)前目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論處。
    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
              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
              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
              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
              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
              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
              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
              不足 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
              。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
              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
              乘以8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
              理:
              1.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
                工亦應享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給予產假,依曆連續計算,
                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個月以上者,
                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其他假別及相關權益:
              1.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
                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
                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
                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2.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
                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
                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再乘以應給
                予請假日數並乘以8小時)。
              3.生理假:
               (1)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每月得
                  請生理假 1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
                  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
               (2)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
                  薪資減半發給;逾 3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
                  ,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
                  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減半發給。
               (3)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
                  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
                  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
              4.哺(集)乳時間:
                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辦理:
              1.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謀職假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2日之工作時間。
              2.謀職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
                數並乘以8小時。
        (二)部分工時勞工如有工作年資未滿 3個月需自行離職之情形
              ,雇主不得要求其預告期間長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三)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資遣費計算,依據該法第 2條、第17條、第55條及
                第 84條之2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
              3.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
                時勞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資遣費計給,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
        依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一、年滿 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工廠、公司
        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 5人及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
        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規定,得自
        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
        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5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無僱用人數規
        模之限制。
    三、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下列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1年5月1日施行)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
        加保:
        (一)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四、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
        各該保險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玖、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其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
        工健康保護等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及安全,予以
        適當分配工作,並針對其工作環境、作業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及措拖,及提供其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