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立法理由〕 一、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體例,及明確執行事項為地方主
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所列「執行」事
項。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依對象區分中
央及地方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定地區或場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由中
央徵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由地方政府徵收,爰修正增
列第三款主管事項之依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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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
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立法理由〕 一、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體例,第二款納入自治法規之規
定。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列水污染防治費之依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二。
三、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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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
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
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
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
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
)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
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
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
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
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係就設計階段及現場測試階段分別查核,
為明確各階段應查核事項,爰將應查核事項分階段規範。
二、處理系統之設計應著重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爰將現行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其中第三目規定
,基於其他法定設施(如回收、貯留設施、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貯油
場)需查核確認,且該等法定設施設計未涉及功能計算,爰予明定並
分別規範。
三、考量試車功能測試主要係確認處理設施具足夠之功能,爰將現行第四
款至第七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
目。因近年來本法相關規定修正,已強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簽證品質、功能測試時技師現場查核製程操作條件、參數及功能測試
報告內容、結果品質之責任,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規定除確認其操作狀態外,應確認其能符合功能之操作參
數,以作為許可核准登記依據,另現行規定技師應現場查核之「
作業系統」所指即為「製程操作條件」,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考量功能測試報告係技師應簽證文件之一,爰增訂第三目,明定
其執行簽證時應查核之事項內容。
(三)第四目規定,係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時,除確認申報文件與現場設
施具一致性外,須查核現場設施設置情形是否與申請案件內容一
致,以確保核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爰增訂現場查核申請文件之
一致性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五目規定,係考量事業取樣檢驗為主管機關應確認之事宜,另
操作維護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應著重於確保能維持足夠之處理
設施功能與應變能力,爰修正相關文字及刪除事業取樣檢驗之規
定。
四、現行第八款概括規定分階段明列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
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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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
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
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立法理由〕 一、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第三十六
條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已移列第二項並刪除管制標準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犯罪要件。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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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
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
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
入地下水體。
〔立法理由〕 一、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注入
地下水體之規定已移列第二項規定,爰配合調整項次依據。
二、將受污染地下水抽除經處理淨化後,再回注地下水者,係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所採行之工法,基於法規一致性,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三十六條第二項禁止注入地下水體之管制行為,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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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明定限
期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處分依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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