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
,規範海洋棄置許可作業相關細節。因應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已刪除與本辦法有關之「公私場
所」用語,且棄置乙類海洋物質無須每次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有條次變更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援引之條文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
十四條)。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私場所」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效期間。
(修正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