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2133420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 、第56條;增訂第4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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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00115675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43條之 1;刪除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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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04626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53條,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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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50086361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 19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27條至第31條、第36條、第37條、第50條; 增訂第27條之1、第27條之2、第37條之1;刪除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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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04649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6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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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10105948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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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2133420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 、第56條;增訂第49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為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有所依循及可期待性,明定核
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之審查原則。
為推動各類環保許可整合業務,省減相關行政及管理作業,新增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如涉
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須同時提出,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
    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並規定核發機關因水
    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隨時更正。另
    就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展延審查,規定核發機關得予變更原
    核准登記事項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新增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變更或展延,須先繪製污染流向示意圖。另如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之
    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時,須同時提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
    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
延前,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
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
間之關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向核發機關提出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變更或展延,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
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
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核發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
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先繪製全廠(場)污染流向示意
    圖,以掌握污染在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不同介質
    間之流向。該流向示意圖僅作為核發機關審查之參考資料,非屬許可
    核准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全廠(場)污染流向示意圖,
    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如涉及其他類環
    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提出。惟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可說明未實質涉及者,則無須同時提出。
四、第三項規定,個案審查中,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
    (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明確核發機關
    得續審,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
    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另主管機關得依各該環保法令規定
    ,本於權責就個案未依照環保許可證(文件)運作進行查處。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
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
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
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
    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
    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
    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
    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
    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
    ,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為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
    件)有所依循及可期待性,第一項增訂核發機關審查時,不得以任何
    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核發機關因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
    時更正。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除符合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核發機關於
    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時,予以變更外,不得任意變更
    原核准登記事項。
四、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移列第四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
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
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
,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
,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
    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
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
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
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
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
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
關核准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規定用語,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