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
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
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
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
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
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
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
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
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
,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為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
件)有所依循及可期待性,第一項增訂核發機關審查時,不得以任何
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核發機關因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
時更正。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除符合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核發機關於
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時,予以變更外,不得任意變更
原核准登記事項。
四、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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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
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
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
,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
,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
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
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
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
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
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
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
關核准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規定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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