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101013882號令修正 發布刪除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基於過往實務經驗及各界意
見反應,考量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已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
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
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應可
使核准設置之專責人員具執行職務之能力,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
,以達簡政便民目的,並利於事業人力運用。

法規異動

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
    依法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到職訓練,已達使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能確實執行業
    務之目的,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