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基於過往實務經驗及各界意 見反應,考量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已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 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 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應可 使核准設置之專責人員具執行職務之能力,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 ,以達簡政便民目的,並利於事業人力運用。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 依法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到職訓練,已達使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能確實執行業 務之目的,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