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作業規定所稱總量管制,係指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水體,
依其水體水質分類標準或使用需求為基準,計算該水體污染涵容能力
,並據以規定各類污染源廢(污)水排放限值或應採行削減措施之管
制方式。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水體,其為河川者,其全部或部分河段
之河川污染指數(River Pollution Index, RPI)達嚴重污染程度、
重金屬濃度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
環境基準(以下簡稱環境基準)且超過用水單位使用需求標準,或為
使用需求範圍內各級公共排水路者,重金屬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且超
過用水機關所定之使用需求標準,或為湖泊、水庫者,其卡爾森優養
化指數(Carlson Trophic State Index,CTSI)達優養程度,均屬地
方主管機關得優先實施總量管制之水體。
總量管制標的污染物之擇定,以該水體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或使用需求目的之水質項目為原則,並以達成率最低者為優先標的
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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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應視所轄範圍內,屬應優先實施總量管制之水體,擬訂
污染總量管制計畫,報請本署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水體集污區環境背景。
(二)水體用途、水質標準及水文、水質調查評析。
(三)污染源及污染量調查分析。
(四)標的污染物及水質改善目標。
(五)設計流量、水體水質模擬模式。
(六)涵容能力分析。
(七)污染排放總量分配及安全邊際值。
(八)點源污染削減及排放量管制方式。
(九)非點源污染削減及可行削減措施。
(十)削減措施期程。
(十一)水質、流量監測及成效評估計畫。
(十二)配合制訂之地方自治法規及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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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實施總量管制時,受管制之對象分類如下:
(一)點源:排放廢(污)水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之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構)。
(二)類點源:雨水下水道、道路側溝或農田水利渠道,有匯入水
量及排注標的污染物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者之管理機關(構
)。
(三)非點源:標的污染物因降雨沖刷,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岸際
,以漫地逕流方式排入水體者,該水體等水區土地之管理機
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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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分配污染排放量至點源時,應考量水體改善需要、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技術經濟性及行政可行性,並應邀集相關機關及
點源,召開會議訂定分配原則。
污染排放量分配至各點源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依分配至各點源之污染排放許可量,變更或核准其個別許可證
(文件)。但前項污染排放許可量,不得大於該點源符合放流水標
準時得排放之許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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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三點第十一款所定水質、流量監測,應於本署例行監測站以外之
地點增加測點為之,水質監測頻率除有特殊情形外,每月至少一次
,流量監測頻率除有特殊情形外,豐、枯水期至少一次,並應與當
月水質監測作業同步。水質採樣項目應包含標的污染物相關之水質
項目,水質及流量並得採用連續自動監測方式為之。監測期間至少
應涵蓋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期程內各年度之豐、枯水期。
前項連續自動監測方式得以技術成熟之方式為之,並不以本署環境
檢驗所公告之方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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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點擬訂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本於公開便利平等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將污染總量管制計
畫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廣泛周知三十日以上,載明任何人得
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並得特別敘明徵
求公眾意見之事項及範圍;必要時,得邀集團體、個人或相
關機關召開公開說明會。
(二)公開說明會中與會團體、個人或相關機關所提之意見,地方
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說明意見之處理情形,未採納者,
應附述理由。依前款規定所提意見者,亦同。但未於規定期
間內所表達之意見,地方主管機關於後續程序中,得不予處
理。
(三)團體、個人或相關機關認為地方主管機關對其所提意見,未
採納且未附述理由或對所附述理由有疑義者,得再檢具相關
資料,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再行陳述,地方主管機關應受
理該意見,並詳實記錄、審慎處理後附述理由。
(四)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報請本署核定時
,應檢附依前述三款規定所提意見,及其處理說明文件。
(五)污染總量管制計畫以五年為計畫期程,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
邀集各相關機關會商修正,追蹤削減措施成效,並就執行成
效提出檢討報告,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提報本署,作為本署
核定補助款及考核年度水污染防治成效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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