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36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0條、第35條之1;增訂第6條之1條文及第6條之1附件一,原第30條 附件一移列至附件二、第35條之1附件二移列至附件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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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廢字第0034360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2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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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廢字第002800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16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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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628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3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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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30093987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第14條、第15條、第24條、第27條、第31條、第36條;增 訂第 2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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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6年5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39124號令修正 發布第14條、第27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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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4001402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第1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增訂第 16條之1、第35條之1、第36條之1;刪除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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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50104326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增訂第1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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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6008632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第14條、第22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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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101011706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及第30條附件一; 增訂第32條之1至第32條之3;刪除第33條條文及第34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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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36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0條、第35條之1;增訂第6條之1條文及第6條之1附件一,原第30條 附件一移列至附件二、第35條之1附件二移列至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後,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為利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參考國內
外處理技術,增訂固化法及化學處理法之定義,新增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清除及處理之管理方式。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分類、貯存、排出、清除及處理,應依附件一
之管理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建築物拆除產出石綿瓦廢棄物之管理,爰新增本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
    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
    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
            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
            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
            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十七、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
      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
      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八、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十九、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
      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
        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
        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二、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三、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
              等型式。
        (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
              圾投棄、收集。
        (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
              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
              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四、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
        之機器設備。
〔立法理由〕
為拓展石綿瓦廢棄物處理技術,參考國內外處理方式,增訂第十六款固化
法及第十七款化學處理法定義;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
    、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
    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
    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之一及附件一增訂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管理方式,現行
附件一修正為附件二。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 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三)。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之一及附件一增訂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管理方式,現行
附件二修正為附件三,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