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94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刪除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以及考量管理實務需求,並
參酌各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為環境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修正機關簡稱。(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
三、為使本部各環境保護基金規定體例一致,並為符管理實需,爰酌作文
    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
    ,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因「基金移撥、概括承擔債權債務等」事項均已執行完畢,且民間共
    同組織均已完成移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及簡稱。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
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
職。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為使本部各環境保護基金規定體例一致,並為
    符管理實需,酌修文字;另將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修正為「最長二
    年」。
二、增列第二項,為落實性別平等,增訂任一性別比例之規定。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
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立法理由〕
為使本部各環境保護基金規定體例一致,並為符管理實需,酌修文字。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修正條文酌修文字。

本會應於本部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
者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簡稱。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屬信託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爰予
修正。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部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簡稱。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因「基金移撥、概括承擔債權債務等」事項均已執行完畢,且民間共
    同組織均已完成移撥,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