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尚未檢討修正。為有效擴充事業廢棄
物處理量能,達到資源彈性運用之目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為鼓勵事業提供處理設施之餘裕處理容量,新增已取得自行或共同處
理許可,且未超過原許可廢棄物種類者,得申請簡易許可文件,以及
該許可應檢具之文件及許可證登載事項,以簡化餘裕處理申請程序。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
二、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新增試運轉天數、展
延申請及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事業申請餘裕處理容量不得大於設置處理容量之百分之五十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餘裕許可年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許可期限屆滿應重新申請程序,改為展延申請,並配套新增事業
許可文件展延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簡化事業餘裕許可變更流程,新增除基本資料變更外之變更內容,
得依變更程序辦理,無須重新提出許可申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