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8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111100152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茲為有效管理稽核認證團體及明確其行政助手定位,並規範稽核認證量
之核定方式,爰修正本辦法。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
    之法人。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
    :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三、主軸元件:指應回收廢棄物進入受補貼機構處理後,依認證手冊規定
    ,應具備之物件。
四、雜質: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
    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
五、雜質率:指進入回收、處理場(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採樣查驗後,
    其雜質的重量或體積占採樣之比例。
六、允收標準:指應回收廢棄物或其經拆解、壓縮等程序後之物質,進入
    處理業之進場(廠)品質標準。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管理,明確規範僅法人得為稽核認證團體,且為單純化名詞定
    義,爰酌修第一款。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稽核認證團體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
手冊執行下列稽核認證作業:
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登記及受補貼機構資格。
二、查核受補貼機構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等作業程序應符合該項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三、查核受補貼機構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再生料及廢棄物之數(重)量,
    並視應回收廢棄物之性質追蹤其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處理
    費用或其他相關數據。
四、查核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及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
    庫存量等,以確認稽核認證量。
五、核算受補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並依認證手冊之規定核
    算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
六、稽核認證之異常通報及後續追蹤處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稽核認證事項。
稽核認證團體未依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造成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損失
,稽核認證團體應負責賠償。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定位稽核認證團體為行政助手,應受本署指揮監督執行稽核認
    證作業,爰酌修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
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
〔立法理由〕
為確認稽核認證團體之權責,且稽核認證量係由其彙整並計算後,再提供
本署核予受補貼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
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
          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
          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
          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
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
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立法理由〕
一、酌修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文字,理由同前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稽核認證團體屬行政助手,未來若發生終止契約時,本署得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重新招標作業,爰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