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三)公共工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工程。
2.與政府聯合開發之工程。
3.公用事業辦理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相關之工程。
(四)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
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五)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六)民間工程:指公共工程以外之工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告事項十,新增第三款公共工程及第六款民間工程定義,其中
公共工程泛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
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爰參考其相關法
令及規定定之。
二、配合修正公告新增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遞移至第四款及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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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及篩選
等前處理,其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
及基層者,前處理完成後並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如採熟化方式處理者,其熟化期自底渣進再利用機構至焚化
再生粒料出再利用機構止,至少為四十五日且不受貯存期限限
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後採穩定化、熟化
或水洗方式處理。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
;其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再利用,於
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
,始得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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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如下,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
(一)基地填築。
(二)路堤填築。
(三)港區填築,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
區。
(四)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六)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七)瀝青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八)磚品。
(九)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十)水泥生料,僅限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
(十一)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
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前項第三款用途時,應於港區填築前,辦理實驗室
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填
築前後辦理相關環境監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利地方政府推動轄內公共工程使用,爰於序文明定焚化再生
粒料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二)考量焚化再生粒料工程性質與天然砂石相近,可替代天然砂石
作為港區填築料源,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港區填築用途。港區
填築範圍限制使用於已開發或核定開發區域內進行造地填築,
爰增訂其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區
。
(三)第六款及第七款參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範低密度再生
透水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用途用於道路工程或鋪面工程,爰增
訂其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四)第十款係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為避免外界誤解,明定水泥
生料用途之使用限制。
(五)配合修正公告新增第三款,現行第三款至第十款移列至第四款
至第十一款。
二、港區填築用途,依據「再生粒料應用於港區造地填築作業程序」規定
須辦理之相關試驗作業,爰於第二項新增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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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
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
重要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
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水利用地、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
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
用之土地範圍內。
(五)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港區填築、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
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
用於管溝工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濕地生態保育,納入濕地保育法核定之重要濕地,爰於
第二款新增重要濕地之規定。
(二)參考農業及土地相關主管機關之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爰於第三
款新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之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之使用限制。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新增第二條之一規定,填土土質不
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
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刪除現行規定低密度再生透水
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用途不受使用地點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公告事項第六項新增第三款港區填築用途,已限縮使用用
途及相關使用程序,爰增訂其使用地點不受前項各款限制。
三、第三項為避免管溝工程回填與基地回填用詞相近,易產生疑義,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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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
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
申報項目,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
表五。
(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
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
得供料;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
號申請須知如附件一。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
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公告之規定。
(五)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
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
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
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副知使用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提送佐證資料進
行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
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立法理由〕 為落實加工再製產品之使用單位責任,新增焚化再生粒料收受、加工再製
產品供應及解除列管之申報階段,申報執行者為加工再製機構,爰於第五
款及第六款新增加工再製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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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附表六之品質規範。附表六未規定者
,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使用規定。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民間工程,其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應
檢附符合前項規範、標準或使用規定之相關檢測報告,向原核准工程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用途工程品質均應符合附表六品質規
範及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使用規定
。
二、為嚴謹管理焚化再生粒料用於民間工程,於申請解除列管時,應檢附
前項規定相關之檢測報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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