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八年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本次
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茲就實務執行上之精進作法,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名稱並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
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止運作期間依本法規定認定,本細則就中止運作情形為定義。(修
正條文第七條)
二、定義郵購及電子購物。(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規定主管機關逕行採取處理措施之要件及採取內容。(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四、規定查核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團體辦理,以及涉及國防
機密時之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將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時,並得以資訊系統、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