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98000045D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0011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除第11 條第3項自109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 送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2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環署法字第 02988號令、交通 部(80)交參字第022070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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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3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毒字第10169號、交通 部(83)交法字第0527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增 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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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毒字第60512號令、交 通部(84)交路字第4389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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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8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0051676號令、交 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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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9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063792號令、交 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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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02169D號令、交 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除第12條第2項各 款規定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31646號令發布第12條第2項 第1款條文,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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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86160D號令、交 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第 3條第2項第4款、第9條第1項有關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 料及第12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華民國 98年9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87622號令發布第12條第2 項第2款,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毒字第 1000055526號令發布第3條第2項第4款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運 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第9條第1項有關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應變 資料,定自100年10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毒字第 1000081621號令發布第12條第2項第3款,定自101年1月1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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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78000661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002693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除第3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自發布後1年施行;第12條第4項自中華民國 109年7月1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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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98000045D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0011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除第11 條第3項自109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 送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年二月八日發布施
行後,經歷七次檢討修正。為因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運送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納入本辦法規範,為符合現行實務表單之核准作業方式,將現
行聯單改為表單,且配合實務管理,整合海陸及航空之管理規定,並新增
即時追蹤系統應先經審驗合格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至於事
故處理則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其名稱修正為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增訂納入本辦
    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運送聯單改為運送表單。(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三、配合實務管理,整合海陸及航空之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定運送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爰刪除現行條文附件,並新增即時追蹤系統應先經審
    驗合格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且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核可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運送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條件。(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新增運送表單經核准後未運送者,應申報取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