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年二月八日發布施
行後,經歷七次檢討修正。為因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運送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納入本辦法規範,為符合現行實務表單之核准作業方式,將現
行聯單改為表單,且配合實務管理,整合海陸及航空之管理規定,並新增
即時追蹤系統應先經審驗合格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至於事
故處理則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其名稱修正為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增訂納入本辦
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運送聯單改為運送表單。(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三、配合實務管理,整合海陸及航空之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定運送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爰刪除現行條文附件,並新增即時追蹤系統應先經審
驗合格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運送,且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核可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運送車輛,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條件。(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新增運送表單經核准後未運送者,應申報取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