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0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 6條,除第5條第1項第5款自111年7月1日施行、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 、第16條第3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
因應本法第二十二條分階段擴大施行勞工健康服務,以及同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達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事業單位
所需之專業顧問服務仍屬新興發展之領域,且考量各顧問服務類別之顧問
人員組成及工作經歷之衡平性,爰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本規則有
關勞工健康顧問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工作經歷之資格,並將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增列為勞工健康顧問人員。本次為因應實務運作檢
討,強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之品質及監督
管理,經會商相關行政機關、專業團體、專家學者及業界等之意見,爰修
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顧問機構執行業務應具對外服務之處所及具備各類專業人員,方
    能提供事業單位完整之評估及管理服務,爰修正顧問機構營業處所、
    人員配置及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
二、為明確規範顧問機構認可程序及有效期限之核定,修正其申請認可之
    審核事項,及重新申請認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為強化顧問機構之查核及監督管理機制,修正顧問機構應配合辦理之
    事項、申請廢止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顧問服務品質訪查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四、依顧問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新增及修正違反相關條文對應之罰
    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考量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前已取得認可之顧問機構,應於本規則修正
    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補正文件;另顧問機構
    因應顧問人員配置規定之修正所需緩衝時間,爰明定施行日期。(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