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增訂。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設辦事機構;其組織規程由 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肆應港澳政策需要,明定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香港地區或澳門地 區設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配合新增第十六條之一條文,將「第十六條」等字修正為「第十六條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