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
,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
資格。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或
其他學系、研究所畢業且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
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曾在各級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
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現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或
其他學系、研究所畢業且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
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
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
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所稱相關法律學科,指民法、公司法、票據法、
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
、土地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學
科至少七科,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就具有第一項規定資格者,自行遴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任用之消費者保護官,應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檢送該消費者保護官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資料,報行政院備
查;任用有所變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鑑於現行大學法律教育及修習法律管道已多元化,消費者保護官
資格之一限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顯已不合時宜,爰將「
其他學系、研究所畢業且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每
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之遴用資格納入。
(二)所稱「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指法律、財經法律、財金法律
、科技法律、科際整合法律、政治法律、文教法律或其他法律系
所。
三、為資明確,增列第二項,明定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之認定範圍。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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