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1141006750號 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立法總說明

有線電視法(八十八年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
布施行後,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修正公布。查我
國已無「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另因應有線電視已全面數位化,並為符合
現況及鼓勵業者能導入優質數位內容,提供消費者更多創新應用服務,同
時享受高品質數位化智慧生活,促進服務資訊透明化,且配合市場環境迅
速變遷,提升有線電視服務品質,增進消費者權益保護,爰修正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全文
分為應記載事項十七點,不得記載事項五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我國已無「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用詞定義,爰修正名稱。(修正名稱)
二、將「訂戶」列為「甲方」,「系統經營者」列為「乙方」。(修正應
    記載事項第一點)
三、修正契約有效期間、頻道數、頻道名稱、頻道授權契約到期日及系統
    經營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臺數。(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點)
四、詳列消費資訊、增列基本頻道與付費頻道組數及其收費標準、將移機
    費區分室內與室外、增列復機費及數位機上盒租用方式之保證金應無
    息退還。(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五、明定申請、異動及終止契約程序所須提供文件及其留存方式。(修正
    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六、系統經營者應維持節目完整性及應主動減收收視費用之義務。(修正
    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七、系統經營者於頻道位置異動或停止播送時之通知義務。(修正應記載
    事項第七點)八、系統經營者減少基本頻道之責任。(修正應記載事
    項第八點)
九、明定到府維修時間為接獲維修通知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府維修,並提
    供到修時間之彈性約定,另增列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事由之例外
    情形。(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九點)
十、增訂系統經營者收回機上盒方式之規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點
    )
十一、刪除系統經營者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時,得向
      訂戶請求支付必要器材費用之規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六點)
十二、增訂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七點)
十三、增訂不得拋棄審閱期之規定。(修正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