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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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
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
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
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
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此次原住民身分法修法,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須取用或以原住民族
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父或母之姓,以彰顯其對原
住民族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故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取得身分之要
件,如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
相一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文字並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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