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120065368號令修正發 布第1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
布並施行,自施行以來,歷經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
。
司法院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作成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
,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全案修正原住民身分
法,該法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因本辦法為該法授
權之法規命令,確有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現行辦法第一條及第九條,共計
兩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加第二項原住民民族別登記原則。(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
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
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
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
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此次原住民身分法修法,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須取用或以原住民族
    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父或母之姓,以彰顯其對原
    住民族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故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取得身分之要
    件,如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
    相一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文字並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