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1300541131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
    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
    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
    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
    (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
          依慣俗於二個月內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至
          少三人以上,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人士任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
          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
          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
          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
          、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
          遞補。
    (二)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委員:
          1.現任執業之地政士或律師。
          2.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3.民選公職人員。但鄉(鎮、市、區)長兼任主任委員,不在
            此限。
    (三)除因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數較多且已達委員人數上限者外,
          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應至少擇定一名。
    (四)為辦理出缺委員補足,如無備取委員〔含無與該出缺委員同一
          村(里)或部落之備取委員〕,鄉(鎮、市、區)公所得先行
          遴聘熟悉出缺委員所屬村(里)或部落土地事務之公正人士或
          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為暫代委員,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第一款所定程序通知出缺委員所屬村(里)或部落推舉
          委員。但各村(里)或部落逾期未推舉,得由暫代委員正式應
          聘。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曾完成
          研習認證之人員,鄉(鎮、市、區)公所依第一款擇定委員時
          ,得優先遴聘。
    鄉(鎮、市、區)公所得另聘兼具有地政、法律、其他專業知識或熟
    悉原住民族事務之專家學者一名擔任委員,不列入前項委員員額計算
    。
    第一項及前項人員合計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
    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鄉(
    鎮、市、區)長連任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重新遴聘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合計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新聘委員遴聘完成前,如經簽報鄉(鎮、市、區)長同意,原委
    員聘期得延長至新聘委員遴聘完成前一日;其延長期間不得逾鄉(鎮
    、市、區)長就職日起三個月,逾期當然解聘。
    鄉(鎮、市、區)之村(里)數超過十二個者,得由該鄉(鎮、市、
    區)公所酌增第一項委員人數,並以其村(里)數為委員人數上限。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
    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
    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一)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有妨礙公務、違反行政中立、保守秘密義務等行為失當情事,
          且有明確事證者。
    前項解聘,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
    )公所續處。
    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計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
    委員人數。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分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
    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
    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處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
    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
    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
          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
    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
    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