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10552B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8年4月29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八十八體委全字第005936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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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0年3月13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九十體委全字第003714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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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600032213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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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 1000002221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 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 1 項、第2項之附件1、第3項、第6條、第7條、第7條之附件2、第9條第 1項 第2款、第12款、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 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 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由「內政部 社會司司長」擔任籌委會成員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 署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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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4104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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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10552B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發布,以透過賽會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維護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權。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
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定
參賽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
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查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
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
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一條,將所定「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俾利法安定性。

法規異動

修正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
    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
    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
    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
    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
    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
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二款、第三款:酌修標點符號,俾利文義明確。
    (二)第三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
          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
          定參賽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
          ,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查
          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
          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
          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
          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一條,將所定「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俾利法安定性。
    (三)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相關文字,俾利文義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