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
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
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
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
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
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
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第二款、第三款:酌修標點符號,俾利文義明確。
(二)第三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
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
定參賽之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
,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查
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
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
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
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一條,將所定「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俾利法安定性。
(三)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相關文字,俾利文義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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