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10554B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8年4月29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八十八體委全字第00594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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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0年3月13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九十體委全字第003713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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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 100000447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項之附件一、第3項、第6條、第7條、第7條之附件 二、第9條第 1項第2款、第10款、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 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 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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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916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自 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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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4027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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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10554B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
。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
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參賽之行為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
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修正案。
查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
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
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二十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所定修正「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利法安定性。(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二、有關傳統民俗運動部分,因屬我國特有運動項目,爰酌修相關文字,
    使參採之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不限於國際競賽規則,以符實務現況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
    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
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現行所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精
          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
          知能,已具自主參賽之行為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
          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
          動民法修正案。查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
          」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
          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文字,俾利法安定性。
    (二)傳統民俗運動因屬我國特有運動項目,非均有訂定國際之競賽
          規則,實務上亦同時參酌國內競賽規則及相近競賽種類之國際
          競賽規則擬訂技術手冊,因參採之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不限
          於國際規則,爰調整文字為「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
          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俾利文義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
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相關文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簡稱之「規則」,修
    正理由同該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
    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刪除贅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