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
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
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
(一)現行所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精
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
知能,已具自主參賽之行為能力;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
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益之保障,推
動民法修正案。查一百十年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
」年齡從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須屢屢同步配
合修正而增困擾,爰修正文字,俾利法安定性。
(二)傳統民俗運動因屬我國特有運動項目,非均有訂定國際之競賽
規則,實務上亦同時參酌國內競賽規則及相近競賽種類之國際
競賽規則擬訂技術手冊,因參採之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不限
於國際規則,爰調整文字為「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
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俾利文義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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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
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相關文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簡稱之「規則」,修
正理由同該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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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
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刪除贅字。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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