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訂定
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配
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
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落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對特定體育團
體輔導、訪視或考核,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修正名稱)
二、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教育部體育署得設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本部應規劃訪視及考核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本部應依規定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
七、訪視及考核會組成委員人數及性別比率。(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特定體育團體經考核之結果,依第四條規定,各考核項目區分為通過
、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考核結果為未通過者,本部得就缺失項目之
待改善情形,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訪視或考核結果,得作為本部經費補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