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39418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稱本事項)係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 ?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
日修正。有關教練服務課程相關事項之規範,因已訂定健身教練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事項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又如契約應退
額度、手續費計算基準、契約屆期業者通知義務、會員跨店使用場地及讓
與會員權契約等,為近年健身中心常見消費爭議,爰修正本事項,修正重
點如下:
一、新增業者應揭露營業場所保險事項。(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二點)
二、修正契約起訖期間,會籍費用躉繳者以三年為限。(修正規定應記載
    事項第四點)
三、新增消費者終止契約時,計算退費之基礎應以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
    格。(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四、修正解說員為概括條款,業者可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指導員或具
    有解說指導器材專業之人或其他可供消費者詢問器材使用方式之聯絡
    資訊。(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五、新增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消費貸款契約。(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七點
    )
六、新增消費者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
    於該社區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可向健身中心申請暫
    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修正規定應
    記載事項第八點)
七、新增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收取手續費及加計應補足數額上限為六
    千元。(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點)
八、新增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拒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業者與消費者可終止契約。(修正規定應記載
    事項第十一點)
九、新增不可歸責業者事由,業者可終止契約。(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
    十二點)
十、新增消費者於契約地點正式營運前簽訂契約,得於正式開放營運後七
    日內終止契約,業者應全額退費。(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四點)
十一、新增消費者終止契約時,得依書面或事先約定之方式通知業者。(
      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五點)
十二、新增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之內容
      不因讓與而受影響。(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六點)
十三、新增業者預收費用其累計金額在五千元以下,不需做契約保障,增
      加制度之彈性。(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二點)
十四、新增消費者讓與第三人時,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
      修正規定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點)
十五、新增業者贈與不得附條件。(修正規定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三點)__

法規異動

修正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