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二十條規定略以,為執
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
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人工復
育設施之投放、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海洋植物之栽植及其他復育之必
要措施;前述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
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海洋生物復育措
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前揭法定事項之辦理有明確依循,爰訂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
則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目的及依據。(第一條)
二、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基本原則。(第二條)
三、目標生物之定義。(第三條)
四、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規定。(第四條)
五、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定義及辦理規定。(第五條)
六、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及例外情形。(第六條)
七、辦理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人員條件要求及其教育訓練。(第七條)
八、海洋植物栽植之辦理原則。(第八條)
九、辦理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及應檢具資料。(第九條)
十、海洋生物復育措施申請應不予同意之情形。(第十條)
十一、海洋生物復育措施申請之審查期限及申請文件補正。(第十一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復育計畫辦理之情形。(第十二條)
十三、海洋生物復育計畫應予廢止或撤銷及申請人二年內不得提出申請之
情形。(第十三條)
十四、申請人繳交復育成果報告之義務,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效果。(
第十四條)
十五、施行日期。(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