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完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機制之運作,並使創新實驗審查有一致性標準,應明
定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創新實驗
者(以下簡稱參與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監督管理等規範,爰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茲訂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
理辦法」,以鼓勵創新、保護參與者之權益,促進創新實驗業務之發展。
本辦法共計六章二十四條,要點如下:
一、訂定創新實驗申請、延長及變更規定。(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明定創新實驗之規模、創新性、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
成本或提升消費者及企業權益、已評估可能風險、建置參與者保護措
施及其他評估事項等審查基準。(第五條至第十條)
三、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之退場機制應包含事項。(第十一條)
四、明定主管機關駁回創新實驗申請案之事由。(第十二條)
五、明定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應建置保護參與者措施、補償機制、風險
管理機制、利害衝突控管措施、爭議處理機制等應遵循事項,以及申
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應載明事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六、明定申請人應確保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並建置第三人入侵資訊系統
對參與者之通報及損害賠償機制。(第十八條)
七、訂定申請人執行退場機制應遵循事項。(第十九條)
八、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定期報告,並於特定情形發生時,提
出例外報告,主管機關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資料。(第二十條至第二
十二條)
九、主管機關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應配合提報資料及說明。(第二十三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