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48 條至第48條之3、第58條之1;增訂第3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 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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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304150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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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 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48 條;增訂第 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8條之3、第58條之1、第58條之2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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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第54條、第58條;增訂第48條之4、第48條之5、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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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 之 3、第6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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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 、第22條、第25條至第27條、第34條、第43條、第44條、第53條、第56 條;增訂第 18條之1、第20條之1、第32條之1、第32條之2、第58條之3 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 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 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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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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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48 條至第48條之3、第58條之1;增訂第3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
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
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