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140272251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2年2月25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211356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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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11月17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2116572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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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4月13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47125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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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 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 (原名稱: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 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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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720 003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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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99200014 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5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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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020002 2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1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2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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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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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220004710號 令修正發布第 3條至第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第7條附表三、第9條附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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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123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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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349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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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478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9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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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1年4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075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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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4年7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140272251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按「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整併於「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並更名為「金融機構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後,歷經九次修正。
本次為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鼓勵金融機構於地方資產管理專
區設置分支機構,以提升金融競爭力,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
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不受財
    務、業務條件及申設時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
二、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獲准增設分支機構,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遷移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
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
    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
    平均值之一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
    逾百分之四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
    之四以上,或申請前三年底平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
    十二以上者,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或當年度六月底前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
    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
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為鼓勵金融機構於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設
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因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不
受第二項所定申請條件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序言。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
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
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
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
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立法理由〕
金融機構因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
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
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爰修正第三項。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者,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但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
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其申請時間不在此限:
一、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計畫書。
三、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發展沿革。
二、機構財務業務狀況,包括:
    (一)財務業務健全性。
    (二)風險管理及銀行公司治理能力(在信用合作社係指理、監事會
          運作之健全性及內部控制)。
    (三)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四)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分支機構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或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
    區之具體規劃。
四、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立法理由〕
金融機構因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
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不受第一項本文申請時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但書,並配合增列第二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申請書格式附表一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