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之2至第38條之4及第4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40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645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49條之 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2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8條、第22條、第2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40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65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 、第39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4、第40條之1、第48條之1 、第48條之2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32條、第47條、第49條;增訂第12條之 1、第21條之1、第38條之5、 第38條之6、第49條之2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 之4、第5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 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 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之2至第38條之4及第48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