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12月8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4788210號令訂定全文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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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5年6月8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552530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 條、第46條、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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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8月18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774110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5條、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22條、第48條、第50條;增訂第48條 之 1;刪除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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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9070815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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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903000342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52條(原名稱: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及選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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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1月7日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913000929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11條、第13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條文(原名稱:信用合作 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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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923000625號令修正發布第4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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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933000432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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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 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3 9條、第44條、第46條、第51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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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3880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52條條文,自104年6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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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2060號令 修正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第29條、第5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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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802701790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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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落實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
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以加
強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及應遵行事項管理。
隨著金融市場之多元化發展,所需金融人才亦朝多面向及跨領域發展。為
使信用合作社於廣納多元化、跨領域之人才時,更具效率,爰修正本辦法
第十三條,增列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具備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
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資格條件。惟聘任此類
人才擔任負責人職務,仍須與其原領域相關為限。

法規異動

修正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跨領域人才具備所在領域之專長,但不具金融機構或信用合作社工作
    經驗,信用合作社如欲聘任此類人才,最高職務應以本條所列副總經
    理、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等負責人較為妥適,該層負責人具負責
    督導、管理各項業務之功能性,信用合作社可引進跨領域人才對管理
    面提供輔助。信用合作社引進之跨領域人才於原專業領域之工作年資
    ,應比照本條對具金融機構或信用合作社工作者年資之要求。
二、隨著金融市場多元化發展,為利信用合作社聘任具備多元化經歷之跨
    領域人才擔任其負責人,且近年金融機構申請認可案例,包含資訊、
    科技、法律、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另近年數位經
    濟、電子商務等發展已蔚為國際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資訊、
    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跨
    領域人才,且有十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為積極資格條件,無須報本會
    認可。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如不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條件,
    而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得依第四款規定認定。
三、考量信用合作社聘任跨領域人才擔任負責人職務,仍須與其原領域相
    關為限,爰增訂第二項跨領域人才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職務之規定。
    至於該人才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已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
    工作年資及曾任職務要求,自無任職領域限制,信用合作社可逕行指
    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