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4450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6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
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
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
數計算後墊還之。
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
一併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規定政府先行代為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款項,係屬日本政府對我
    人民之債務,為避免政府財政負擔,以及兼顧公平正義原則和政府代
    為墊還之美意,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臺幣壹仟萬
    元為限。
二、為兼顧公平正義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當年存款、匯款原幣為儲備券
    者,以儲蓄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後墊還。
三、原依財政部公告已完成登記之申請案件於本條文修正通過後,應一併
    適用,以避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臺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其墊
款總金額併計第三條之三十億元限額內。
〔立法理由〕
刪除「曾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在臺灣銀行登記有案者」之限制,以昭公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