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作業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存款帳戶:指銀行以網路方式受理客戶申請所開立新臺幣及外匯
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帳戶,有關外匯存款帳戶相關事項,除應比照
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二、客戶:指接受銀行提供數位存款帳戶服務之個人戶與非個人戶。個人
戶係指年滿七歲以上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及成年外國自然人;
非個人戶係指非屬自然人之公司、組織或團體,其負責人 /實質受益
人皆限成年自然人。
三、臨櫃:係指透過面對面,由本人親自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112年11月23日金管銀法字
第1120150863號函,就其他類型之法人客戶納入線上開戶受理對象,
納入相關客戶盡職調查(包括法人、商號開戶異常態樣及強化審查措
施)、開立帳戶類型及使用範圍等規範內容,並考量實務上負責人及
實質受益人不限本國國籍,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銀行實務作業需要,並參照「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
管作業基準」(下稱安控基準)增訂「臨櫃」定義,新增第三款文字
。
|
銀行受理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立各類帳戶採實名制,銀行應依客戶、業務關係或交易種類之風險
,以網路方式留存客戶提供之身分基本資料並進行驗證,及確認客戶
開戶之目的與性質。若客戶係年滿七歲以上且領有國民身分證之未成
年人(以下簡稱未成年人),應留存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基本資料;若客戶係非個人戶,應留存非個人戶及其負責人 /實質受
益人/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基本資料。
二、前款身分基本資料,依客戶類型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領有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
(二)成年外國自然人(以下簡稱外國自然人):姓名、居留證統一
證號、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出生年月日、國籍、居留證背後
序號、聯絡方式。
(三)非個人戶之負責人: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依前述第一目留存
資料;未領有國民身分證但領有晶片居留證者,應依前述第二
目留存資料;未領有國民身分證及晶片居留證者,應留存姓名
、出生年月日、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國籍、聯絡方式。
(四)非個人戶之實質受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國籍。
(五)在非個人戶擔任高階管理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
(六)非個人戶:名稱、官方辨識編號、核准設立日期、異動核准日
期、聯絡方式。
三、銀行受理客戶開戶時,應以網路方式留存下列客戶證明文件以供備查
:
(一)個人戶:
1.若客戶係本國籍自然人,應留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及
具辨識力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影像檔(以下
簡稱雙證件)。
2.若客戶係本國籍未成年人,應增加留存其法定代理人之下列
證明文件:
(1)若法定代理人為本國籍自然人,應留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像檔。
(2)若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外國自然人,應留存內政部移民署
核發之晶片居留證正反面影像檔。
(3)若法定代理人非為父母等情形,應增加留存新式戶口名簿
或電子戶籍謄本等影像檔。
3.若客戶係外國自然人,應留存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晶片居留
證正反面影像檔及具辨識力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
(二)非個人戶應留存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或內政部移民署核
發之晶片居留證正反面影像檔或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及
下列文件影像檔:
1.依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六
款及第七款規定,留存辨識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文件。
2.依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七
款第三目規定,屬不適用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者,應
留存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或核准文件,及其他可資證明之
第二證明文件。
(三)銀行得以取得國家發展委員會「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平臺」(
以下簡稱MyData平臺)「戶政國民身分證資料」資料集取代依
前述第一目及第二目留存之本國籍自然人 /非個人戶之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或雙證件影像檔,其中本國籍自然人為未成年人者
,應增加取得MyData平臺「個人戶籍資料」資料集,並得取代
留存新式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影像檔。
四、銀行受理開立帳戶時應查詢下列資訊,並留存電子申請紀錄以供備查
;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客戶審查作業時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銀行自
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
(一)個人戶:
1.若客戶係本國籍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個
人戶之負責人),採留存雙證件或國民身分證影像檔者,應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驗證」;若客戶(包括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個
人戶之負責人)係外國自然人且領有晶片居留證,應查詢「
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查詢網」。
2.若客戶係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外國自然人
及非個人戶之負責人),應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3.銀行應查詢並確認客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個人戶
之負責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
(二)非個人戶:
1.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站。
2.銀行得視客戶留存之文件,以其他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先
行驗證其有效性。
3.無法透過線上驗證之證明文件,應採取合理措施驗證,必要
時,得採強化驗證措施(如臨櫃驗證、取得文件正本驗證等
)。
4.非個人戶之實質受益人資料得依據銀行內部所定作業程序,
請非個人戶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
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
來源進行驗證。
五、銀行內部應對下列異常申請開戶情形,建立系統檢核或人工審查之管
理機制以防杜人頭帳戶,並應依業務規模,參考內外部資訊,自行增
列帳戶相關監控態樣及訂定管控措施等相關規範:
(一)短期內多筆申請近似測試行為者。
(二)客戶以他行存款帳戶進行開戶驗證,且於他行90天內曾變更手
機號碼。
(三)客戶短期內使用多國之IP位址開立多帳戶。
(四)不同客戶短期內使用同一IP申辦,且無法提供合理說明,例如
同住親屬關係或相同服務單位等。
(五)不同客戶留存相同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且無法提供合理
說明。
(六)高齡者申請開戶,但對自動化功能不熟悉或不瞭解或無法說明
合理開戶原因。
(七)非個人戶英文名稱與營業項目或中文名稱無關聯性且無法提供
合理說明。
(八)非個人戶地址為多家非個人戶共同使用之郵政信箱,或多家非
個人戶重複使用同一地址且運營模式迥異且無法提供合理說明
。
(九)多家非個人戶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但其營業項目迥異且無法提
供合理說明。
(十)其它異常申請情形。
六、銀行應拒絕為不同客戶以同一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存款帳號或連
結之金融支付工具用於身分驗證者開立帳戶。
七、銀行應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客戶範圍定義,參酌「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洗錢範本)規定之客戶盡職調查作業,及考
量並非所有外國負責人皆領有居留證,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
文字,新增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文字,原第三目文字修正後順移第
六目。
二、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客戶範圍定義,依據洗錢範本有關辨識客戶及
實質受益人身分規定,修正以網路方式留存非個人戶之證明文件,爰
修正第三款第二目、同目第1小目及第2小目及同款第三目文字。
三、就第三款留存之證明文件,修正相對應之驗證措施,無法透過線上驗
證之證明文件,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進行驗證,必要時,得採強
化驗證措施,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
新增同目第三小目、第四小目文字。
四、配合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司升格為商業發展署,修正第四款第二目第一
小目文字。
五、依據金管會 111年8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142148號函,研議於數存
範本納入銀行辦理數存業務,應依業務規模,參考內外部資訊,自行
增列帳戶相關監控態樣及訂定管控措施等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五款文
字。
六、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客戶範圍定義,新增非個人戶開戶之異常態樣
,並納入本會111年12月9日全一字第1111000977號函彙整開立數位存
款帳戶異常態樣,修正第五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文字,其餘目次順移。
|
數位存款帳戶之類型及使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受理開立第一類帳戶,應採用下列方式擇一進行驗證,通過驗證
後,帳戶範圍適用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
下簡稱安控基準)非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及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之
高風險及低風險交易: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方式留存證明文件後,於臨櫃查驗個人戶雙證
件正本、非個人戶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晶片居留證或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並建立客戶影像檔案。
(二)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
分驗證,並符合下列驗證方式:
1.儲存私鑰之載具應經第三方認證確保金鑰儲存安全。
2.金融機構應透過視訊等方式建立客戶影像檔,並查驗本人及
確認真實視訊環境,以防止透過科技預先錄製影片,並依相
關規定留存紀錄。
(三)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
分驗證,但未依前述第二目第1小目及第2小目規定驗證客戶身
分者,其帳戶限適用於非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及電子轉帳交
易指示類之低風險交易。
二、銀行受理開立第二類帳戶,應確認本人為已開立存款帳戶之舊戶,並
採用連結本人之自行金融支付工具,依據安控基準之介面安全設計進
行身分驗證,惟應排除知識詢問或固定密碼安全設計,通過驗證後,
帳戶使用範圍適用安控基準非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及電子轉帳交易指
示類之低風險交易。
三、銀行受理開立第三類帳戶,應採用連結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或電信認
證機制,依據安控基準之介面安全設計進行身分驗證,惟應排除知識
詢問或固定密碼安全設計,通過驗證後,帳戶使用範圍適用安控基準
非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及電子轉帳交易指示類之低風險交易,應排除
非同一統一編號之約定及非約定轉入帳戶之帳務交易,惟再依下列驗
證方式者除外:
(一)透過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程序進行身分
驗證者,可應用於非同一統一編號之約定及非約定轉入帳戶之
帳務交易,其交易限額每筆最高限額為 1萬元、每日累計最高
限額為3萬元、每月累計最高限額為5萬元。
(二)依前述第一目及第一款第二目第 2小目規定驗證客戶身分者,
可應用於非同一統一編號之約定及非約定轉入帳戶之帳務交易
,其交易限額每筆最高限額為 5萬元、每日累計最高限額為10
萬元、每月累計最高限額為20萬元。
四、前述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人(未成年人係其法定代理人)之金融支
付工具說明如下:
(一)以本人(須含統一編號)之存款帳戶、信用卡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金融支付工具為限,但不包含未以臨櫃方式開立之存
款帳戶,惟接受前述第一款通過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驗證之第
一類數位存款帳戶開立自行第二類帳戶。
(二)提供信用卡作為身分驗證者,應以持有期間逾半年以上為限;
如運用於開立第二款之第二類帳戶者,應依據安控基準第七條
第三款之介面安全設計驗證本人於臨櫃留存之行動電話。
五、若客戶係未成年人,前各款驗證對象係其法定代理人,如法定代理人
為 2人(含)以上共同擔任,且分別採用不同帳戶類型進行身分驗證
,則未成年人開立之帳戶類型採使用範圍孰低者。
六、若客戶係非個人戶,限採本條第一款方式進行該組織 /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身分驗證,並排除本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適用。
七、若客戶係本國籍成年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個人戶
之負責人),依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取得MyData平臺「戶政國民
身分證資料」資料集者,應增加本條第一款第二目第 2小目規定驗證
客戶身分。
八、銀行受理客戶變更帳戶類型,驗證方式應依本條變更後之帳戶類型規
定辦理,必要時自行衡酌辦理客戶審查作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客戶範圍定義,新增臨櫃查驗非個人戶負責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文字。
二、配合安控基準第七條修正交易面之介面安全設計內容,修正第一款第
二目文字。
三、配合安控基準第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四小目規定,辦理低風險之非約
定轉帳交易業務,如採用相關的安全設計及技術防護措施,該筆非約
定轉入帳戶之轉帳限額,可由個別金融機構視銀行風險承擔之能力斟
酌予以適當提高,最高該轉出帳號不超過當日累計等值新臺幣三佰萬
元為限。考量適用低風險交易之第一類數位存款帳戶,依循上開安控
基準之規定,應可於一定條件下提高非約定轉帳限額,爰修正第四條
第一款第三目文字。
|
數位存款帳戶之管理措施如下:
一、銀行得提供數位存款帳戶申請存摺或依據第四條帳戶類型身分驗證方
式同時申請網路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功能,並由銀行與客
戶另行約定申請、領取方式及使用限制。
二、銀行得提供以非臨櫃方式領取金融卡,惟應於金融卡啟用增設管控機
制,經一定方式確認客戶身分後,始得啟用卡片功能;銀行倘未妥慎
確認客戶身分致生冒領金融卡時,銀行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銀行應審慎評估風險後,就前款金融卡得採用提款額度、申請資格或
其他管理方式制定相關規範,以有效管理風險。
四、銀行得提供客戶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臨櫃各項業務,受理客
戶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首次臨櫃辦理除存款以外之業務時,應徵
提第三條第三款文件正本,並以有效辨識客戶身分之方式進行查核後
,始得辦理,並應留存相關查核紀錄,後續臨櫃辦理業務之相關查核
方式依雙方約定方式辦理。
五、銀行受理客戶申請轉換為一般帳戶時,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以下
簡稱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
控管之作業範本」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據金管會113年1月23日金管銀法字第1120239204號函,為明確規範數存
開立同時申請網路銀行或晶片金融卡之應用範圍,爰修正第一款文字;有
關「其相關交易功能」係指網路銀行與晶片金融卡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
非約定轉帳功能。
|
數位存款帳戶之持續監控措施如下:
一、銀行應定期(至少每○月)提醒客戶更新身分基本資料。
二、銀行應採一定方式不定期核對客戶身分,並注意其帳戶之交易情形。
三、下列情事,銀行應採一定方式重新核對客戶身分或採取加強審查措施
:
(一)客戶申請變更姓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身分基本資料。
(二)客戶重新申請網路銀行、補換發金融卡或存摺等情形。
(三)帳戶發生異常交易之情形。
(四)非個人戶金流與交易對象顯與公司運營項目不符。
(五)有事實顯示客戶所提供之身分基本資料不實或錯誤。
(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帳戶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
變動時。
(七)非個人戶或其負責人有負面新聞足以影響營運。
(八)開戶後短期內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或異動寄卡地址
等服務。
(九)短期內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號,或與其他警示帳戶約定相同轉
入帳號。
(十)使用網路銀行之IP位址,短期內在不同國別間跳動異常情形。
(十一)銀行間具共通性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態樣。
(十二)其他認為應重新核對客戶身分之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客戶範圍定義,新增客戶開戶後異常態樣及對應措
施,爰修正第三款文字及同款第一目文字,新增第四目文字,原第四目及
第五目目次順移,新增同款第七目至第十一目文字,其餘目次順移。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銀行應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終止
數位存款帳戶之使用: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供不實資料開立帳戶者。
三、利用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者。
四、帳戶經查如屬偽冒開戶者。
五、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六、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七、帳戶屬告誡帳戶者。
八、對帳戶可疑交易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
九、對於不配合定期審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
者。
十、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
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
〔立法理由〕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新增帳戶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終止之事由,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新增第七款文字,其餘款次順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