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新臺幣存放款計息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2年9月25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20037869號函洽悉修正第3 點、第 4點(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10屆3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00263750號函洽悉)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新臺幣存款計息方式
    (一)活期性存款:
          1.按日計息。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其年利率,
            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
          2.以自動化設備( ATM)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於營業時間外(含
            假日)辦理現金、轉帳及匯款存入之活期性存款,皆應於存
            入當日開始計息,當日之切換點,以17時為基礎,惟各銀行
            可自行考量於17時至24時間約定切換點。
    (二)定期性存款:
          1.足月部分(不論大小月,例如 2月8日至3月8日為1個月)按
            月計息,以本金乘年利率、月數,再除以12即得利息額。不
            足月部分(即不足 1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
          2.前目定期存款足月部分,除得採按月計息方式外,亦得採行
            按實際日數計息。惟個別銀行對其所有客戶應採行一致之計
            息方式。
〔立法理由〕
依立法體例,將本點第(二)款第2目之「前項」修正為「前目」。

四、新臺幣放款計息方式
    (一)短期放款( 1年以內):按日計息。每日放款餘額之和(即總
          積數)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
    (二)中長期放款(包括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放款)
          1.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以本金乘其年利率、月數,再除以12即
            得利息額。不足月部分(即不足 1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
            則按日計息。
            中長期放款繳息期間跨越新舊兩種利率時,以新舊利率天數
            佔該期總天數之比例計算利息額。
          2.前目中長期放款足月部分,除得採按月計息方式外,亦得採
            行按實際日數計息。惟個別銀行對其所有客戶應採行一致之
            計息方式。
    (三)政府放款、聯合授信案件、循環動用型之中長期放款、按月攤
          還本息之短期放款等性質特殊之放款案件,得由銀行自行與借
          款人議定採按日或按月計息,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依立法體例,將本點第(二)款第 2目之「前項」修正為「前目」。
二、考量政府放款、聯合授信案件、循環動用型之中長期放款、按月攤還
    本息之短期放款等案件之性質較為特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該等放款
    案件得由銀行自行與借款人議定採按日或按月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