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
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
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
其推介之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
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
化方式為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並請委託人於同意
書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卡。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
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
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規定,證券
商應辦理瞭解委託人作業及徵信與額度管理,且對屬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其相關資料,並依不
同商品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對委託人之適
合度。又依第十一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
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
立瞭解商品適合度制度,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二、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之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刪除年齡為七十歲以下
之限制,使該等對象回歸由證券商依規落實充分瞭解委託人作業、徵
信與額度管理,並依其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確認所推介之特
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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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
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
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多已編制專責部門負責投資管理,
具一定規模、交易經驗與知識,且普遍已直接向外國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帳
戶保管其有價證券;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及滿足客戶跨境資產管理需
求,爰放寬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
有價證券,得寄託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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