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111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0年1月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0046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2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 84年5月26日財政部臺財證(二)字第0130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5年7月11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233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89年10月5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二)字 第043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 第15條、第17條;刪除第1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財政部(九十)臺財證(二)字第005770號令修正發布 第 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1 2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4000357 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7474 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7條、第21條、第26條、第27 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80071624 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429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0879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9條、第21條 、第23條、第25條、第2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第 2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 109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00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新增第3條之1、第6條之1至第6條之4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2133號令 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5. 中華民國 114年6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111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第2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年一月
七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為避免以年齡作為推介對象之規範
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及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並滿足客戶跨境
資產管理需求,放寬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得指定保管機構,
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刪除年
    齡為七十歲以下之限制,使該等對象回歸由證券商依規落實充分瞭解
    委託人作業、徵信與額度管理,並依其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
    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及滿足客戶跨境資產管理需求,爰明定證券
    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
    得寄託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
    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
          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
          其推介之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
          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
          化方式為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並請委託人於同意
          書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卡。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
          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
          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規定,證券
    商應辦理瞭解委託人作業及徵信與額度管理,且對屬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其相關資料,並依不
    同商品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對委託人之適
    合度。又依第十一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
    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
    立瞭解商品適合度制度,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二、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之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刪除年齡為七十歲以下
    之限制,使該等對象回歸由證券商依規落實充分瞭解委託人作業、徵
    信與額度管理,並依其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確認所推介之特
    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
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
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多已編制專責部門負責投資管理,
具一定規模、交易經驗與知識,且普遍已直接向外國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帳
戶保管其有價證券;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及滿足客戶跨境資產管理需
求,爰放寬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
有價證券,得寄託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