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
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
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核准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移轉及保管業務,非屬前項所稱
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
劃撥之人。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具證券性
質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等業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經金管會核
准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移轉及保管業務,非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並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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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本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明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本會,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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