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 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 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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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5 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第2 7條;增訂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第23條之3、第23條之4、第23條之5 、第 23條之6;刪除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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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817 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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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 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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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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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 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
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內政部居留改革政策,增訂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
證得作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
    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
    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
    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
    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
    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
    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
    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七、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九、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
    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移字第一0六0四0四九一九號函請
各部會就以外國護照作為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者,應將外僑居留證或永久
居留證視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三款有關發起
人名冊應載明身分證(護照)號碼,增列得載明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之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