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五)字第0 3216號令訂定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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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八)臺財證(七)字第0 026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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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9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 第 0419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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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1000 632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6條;刪除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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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20003 12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2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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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52 67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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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562 7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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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33572 號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之2、第5條之1、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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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800605 8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3條之1、第5條、第7條、第7條之1、 第20條之1;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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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7條、第20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之1第3項所列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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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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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34832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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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4358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第5條之1、第8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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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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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之1、第11條、第20條之1、第21條;增訂第7條之2、第7 條之3條文,除第7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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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四次修正。為因應期貨商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
期貨業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期貨商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五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已具備一
    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商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爰將期貨商
    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修正為期貨商業
    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期貨商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
    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另配合
    刪除期貨商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之重複性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條、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同業公會辦理,
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或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
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
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且修正後第十三條已有期貨商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
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
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相關規範,爰參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刪除第二項第四款,現行第二項第五款移列
第二項第四款。

期貨商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期
貨商並得依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
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經本會認定之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
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曾參加期貨商業務員職前訓練之其他期貨業之業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轉
任期貨商業務員時,得免參加職前訓練。
前項人員於轉任期貨商業務員後,其應參加在職訓練之期限,應自前次參
加其他期貨業職前或在職訓練之時間起算。
〔立法理由〕
考量期貨商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五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已具備一定之
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商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爰參酌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期貨商業務員應於執行業
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修正為期貨商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

期貨商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
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並參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增訂期貨商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
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