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13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歷經一次修正。本標準訂定時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及金融機構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次配合主管機關
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五條、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立法理由〕
本辦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時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
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
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
,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配合第二條修正事項,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本會」。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
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配合第二條修正事項,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本會」。